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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4月4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9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大集,盗窃赵某放置于车推把上一袋子内的XXXX牌XXX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1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单据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思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