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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靖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靖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靖峰,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负责人:刘兴全,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靖峰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天安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盈春,被上诉人天安八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红、杜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靖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马靖峰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马靖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系工伤所致,天安八矿《关于对马靖峰所反映的问题处理意见》中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马靖峰被打致残导致半月板受到损伤。但由于天安八矿的的过错,导致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没有进入省工伤数据库,因而马靖峰治疗半月板损伤的费用没有按照矿批老工伤对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马靖峰在工作中遭受无辜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马靖峰是在1981年被人打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在1996年开始实施的,只能依据1951年、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里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来享受工伤保险。二、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人员,而是职工自己安排亲属护理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40%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指出:“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资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依据上述规定,天安八矿应当支付马靖峰所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陪护费用。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医疗费是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后所接受的检査、治疗和康复中所需的费用,常见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专人陪护费、住院费和合理的营养费、就医时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因此天安八矿对马靖峰的不法侵害,应依法赔偿相关费用。四、由于马靖峰的工伤半月板损伤没有进入省工伤库,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第19条规定:“凡未进入工伤库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以上的法律文件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五、关于残疾赔偿费的组成和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天安八矿应当支付以上费用。综上,马靖峰要求天安八矿支付半月板损伤相关费用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靖峰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天安八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马靖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未经工伤认定,天安八矿不认可马靖峰的双膝外伤、半月板损伤为工伤,其半月板损伤的治疗费用不应由天安八矿承担。马靖峰1981年被误打受伤按工伤处理是事实,但被误打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和膀背,工伤认定的部位也是“头部和膀背”。2015年6月18日入省工伤库的工伤部位是“头部和膀背”,不存在八矿因过错漏报其半月板工伤部位的问题。天安八矿依法为马靖峰办理了工伤保险,申请了工伤认定,马靖峰的工伤待遇应由省工伤保险中心支付。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是其2008年摔伤所致,非1981年误打受伤,也未进行工伤认定,故不应按工伤待遇处理。平顶山市残联发给马靖峰的残疾人证与其工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无关。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未经工伤认定,其治疗半月板损伤的费用应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过去一直按医疗保险报销。该事实已由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26号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8月29日八矿工资科出具的《关于对马靖峰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住院医疗费按工伤报销。”该住院费用是指马靖峰在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而不是治疗半月板损伤的费用。马靖峰向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其脑外伤精神分裂症按工伤处理,后八矿工资科经调查,于2003年8月29日出具了上述的处理意见。二、工伤认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工伤的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2014)平民劳终字第80号判决、(2016)豫04民终571号、(2016)豫04民终1640号判决均认定马靖峰半月板损伤未经工伤认定,不属工伤部位,不在工伤保险范围。马靖峰是1981年发生工伤事故,属于老工伤,但工伤部位是头部和膀背,半月板不是工伤部位。入省工伤库前,八矿为马靖峰报销的医疗费用用药显示为治疗关节痛、关节损伤的,并没有注明为膝关节或膀背关节。八矿对其治疗关节痛、关节损伤的药费予以报销并无不妥。三、马靖峰诉称有关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规定适用前提是1996年1月1日前受伤,当时己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可以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马靖峰头部和膀背就是按照此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是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不符合上述规定,半月板损伤是2008年摔伤所致,未经工伤认定,不适用该条款。马靖峰原来属于老工伤人员,但在其2015年6月18日进入省工伤管理中心后,其不再属于老工伤人员,其工伤待遇应由省工伤管理中心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八矿支付马靖峰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的治疗工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医疗费2445.28元;2、依据原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的25%赔偿费用计611.32元;3、马靖峰双膝损伤行动不便,从八矿至平煤总医院治疗工伤的交通费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靖峰于1981年9月在工作期间遭遇人身损害,负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被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2005年11月经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对于马靖峰工伤部位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18日马靖峰的工伤被纳入河南省工伤保险数据库,认定的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其双膝半月板损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天安八矿不同意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按照矿批老工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马靖峰,2016年10月12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马靖峰不服该仲裁裁定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马靖峰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半月板损伤的医疗费用2445.28元。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马靖峰半月板损伤治疗费用虽不在工伤保险负担范围,但该矿也同意按矿批老工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马靖峰的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进入河南省工伤保险数据库之后,天安八矿现不同意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按照矿批老工伤对待继续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应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马靖峰于1981年9月在工作期间遭遇人身损害,负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经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2005年11月经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为三级。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对于马靖峰工伤部位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18日马靖峰的工伤被纳入河南省工伤保险数据库,认定的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马靖峰就其工伤在平顶山当地就医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马靖峰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才予以报销交通费。故马靖峰要求天安八矿支付其双膝损伤行动不便,从八矿至平煤总医院治疗工伤的交通费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马靖峰要求天安八矿依据原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的25%赔偿费用计611.3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马靖峰的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已被纳入河南省工伤保险数据库,如确系马靖峰治疗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费用应当由马靖峰依法向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报销。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马靖峰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445.28元,系马靖峰主要治疗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天安八矿在马靖峰的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进入河南省工伤保险数据库之前,天安八矿同意马靖峰按照矿批老工伤对待,是企业自愿对职工非工伤部位的特殊照顾,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马靖峰的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进入河南省工伤保险数据库之后,天安八矿明确表示不同意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按矿批老工伤对待,因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并未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天安八矿不同意马靖峰按照矿批老工伤对待,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继续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马靖峰要求天安八矿向其支付治疗双膝半月板产生的医疗费用2445.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马靖峰治疗工伤部位头部和膀背以外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马靖峰持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报销单依法定程序向医疗保险部门申请报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靖峰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天安八矿是否就马靖峰因双膝半月板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曾确定天安八矿就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承担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天安八矿也曾就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产生的费用予以部分报销,系天安八矿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特殊照顾,天安八矿当时同意对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按矿批老工伤对待,现马靖峰的工伤被纳入河南省工伤保险数据库,认定的工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其双膝半月板损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且对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天安八矿不同意再按矿批老工伤对待,属于用人单位自主行为,马靖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双膝半月板损伤与头部和膀背同样是1981年在工作期间遭遇人身损害所致,因此,马靖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天安八矿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驳回马靖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靖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石天旭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苗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