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刑更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洪明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84号罪犯张洪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说明合法来源部分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张洪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31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8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冯成云、吴辰,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慧、杜志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洪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鲁中监狱对罪犯张洪明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洪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