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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忠海与肖东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海,肖东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952号原告:邓忠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模信,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东连,女。原告邓忠海与被告肖东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桥、李模信,被告肖东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东连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雪萍、邓灿从新邵县小塘镇合心村驶往邵阳市方向,6时55分许,途经新邵县新田铺镇、小塘镇长柏线在小塘镇留田村5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肖东连驾驶的搭载邓英姿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两车连人倒地,造成邓忠海、肖东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新邵县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就被告赔偿原告事宜,双方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肖东连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雪萍、邓灿从新邵县小塘镇合心村驶往邵阳市方向,6时55分许,途经新邵县新田铺镇、小塘镇长柏线小塘镇留田村5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肖东连驾驶的搭载邓英姿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两车连人倒地,造成邓忠海、肖东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元9438.81元。2016年8月17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忠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东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邓忠海此次交通事故目前无定残依据,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30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若左足背溃疡面不愈合,后期需行植皮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伤后误工90日,一人护理45日,营养30日。另查明,两辆肇事车辆均未注册登记,未入交强险,双方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和鉴定意见书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943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6天×50元/天);3、误工费,虽然原告邓忠海提交了其在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体育场项目部上班的一份证明,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是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一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为7690.93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5、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一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5238.99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6、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7、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7368.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两辆肇事车辆也均未入册登记,未入交强险,双方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损失,即19158.11(27368.73元×70%)元,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8210.62(27368.7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东连赔偿原告邓忠海各项损失8210.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邓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邓忠海负担486.47元,被告肖东连负担8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承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