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8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与张园园、刘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张园园,刘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太平小区8号楼3单元104号。经营者:马杰,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高,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女,1992年8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东,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以下简称婚纱摄影部)因与被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张园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婚纱摄影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高,被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张园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婚纱摄影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刘伟、张园园精神损失5000元及摄像服务费1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伟、张园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过高。1.婚纱摄影部与刘伟、张园园签订的《佳人婚礼策划合同》第4条双方约定如遇设备故障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拍摄数据丢失损害,甲方只负责此单项的双额赔偿。2.婚纱摄影部在2016年4月24日完成拍摄,一般客户一个月左右就来领取视频,刘伟、张园园于2016年10月份才来领取,刘伟、张园园迟迟不来领取也是有过错的。刘伟、张园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婚纱摄影部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是全套流程合同,婚纱摄影部没有完成全部的流程内容,给刘伟、张园园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失。光盘应该是婚纱摄影部邮寄给刘伟、张园园,而不是刘伟、张园园自取。刘伟、张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4日系刘伟、张园园结婚庆典日。2016年1月17日,刘伟、张园园与婚纱摄影部签订了《佳人婚礼策划合同》,由婚纱摄影部提供婚车、会场布置、司仪、音响等,特别是婚礼当天全程摄像,刘伟、张园园向婚纱摄影部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2016年4月24日婚庆当天,婚纱摄影部未按合同约定将婚礼全程摄像视频资料交给刘伟、张园园。婚纱摄影部将刘伟、张园园婚庆视频丢失,给刘伟、张园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伟、张园园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婚纱摄影部退还《佳人婚礼策划合同》款项89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诉讼费由婚纱摄影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刘伟、张园园与婚纱摄影部签订了《佳人婚礼策划合同》,约定:婚纱摄影部为刘伟、张园园提供婚车、会场布置、司仪、摄像等服务,全部费用为8950元,其中摄像费用为1200元。刘伟、张园园按照合同交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4月24日,刘伟与张园园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婚纱摄影部为刘伟、张园园的结婚典礼仪式提供摄像等婚庆服务。结婚典礼结束后,婚纱摄影部未能将摄像内容制作成光盘交给刘伟、张园园。庭审中,婚纱摄影部认可婚庆录像视频资料丢失。一审法院认为,婚纱摄影部与刘伟、张圆圆签订婚礼策划合同即应按照约定向刘伟、张圆圆提供优良的服务项目。对婚礼仪式进行摄录和保存是双方合同中摄像部分的应有内容。现婚纱摄影部将此部分视频资料丢失,即未能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刘伟、张圆圆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故婚纱摄影部应对其丢失视频资料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婚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是我国传统的婚俗习惯,人们通过婚礼录像的形式记录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被赋予了巨大的情感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和特殊的纪念意义。因婚礼的过程已经不可再现,视频资料的丢失确实将造成刘伟、张园园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婚纱摄影部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刘伟、张园园精神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法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婚纱摄影部同意退还摄像服务费1200元,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判决:一、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赔偿刘伟、张园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赔偿刘伟、张园园退还摄像服务费一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刘伟、张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礼策划合同、交款消费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佳人婚礼策划合同》,婚纱摄影部提供摄像服务,现婚纱摄影部将刘伟、张园园婚礼录像视频资料丢失,刘伟、张园园诉请婚纱摄影部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纱摄影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因婚礼过程不可逆,婚礼录像对刘伟、张园园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婚纱摄影部上诉主张其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佳人婚礼策划合同》第4条“如遇设备故障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拍摄数据丢失损坏,甲方(婚纱摄影部)只负责此单项的双额赔偿”进行赔偿,因刘伟、张园园婚礼录像视频资料的丢失非上述原因而系婚纱摄影部主观过错导致,故本院对婚纱摄影部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婚纱摄影部上诉主张刘伟、张园园对于婚礼录像视频资料的丢失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婚纱摄影部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婚纱摄影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北京市顺义佳人婚纱摄影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