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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渲与马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渲,马春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876号原告:王渲,男,汉族。被告:马春林,男,汉族。原告王渲与被告马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渲、被告马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春林向原告王渲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起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8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懈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春林辩称:钱我已经还了,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马春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春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春林分别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4月16日被告马春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王渲10000元的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春林给原告偿还的2015年元月23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偿还的2017年4月15日11时被告找到原告急用钱所借的10000元,4月16日偿还的是该笔借款,这笔钱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春林分别于2008年6月8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王渲共借款3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0日,2017年4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欠款实为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对其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2017年4月16日偿还的10000元的抗辩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渲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至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马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