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胡永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胡永合,范子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号***层************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34525180。负责人:陈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合,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子宝,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合、范子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桐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永合、范子宝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永合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所涉时间离事发时均未满半年,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胡永合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仅根据胡永合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证据,认定其误工费按每月3439元计算依据不足。胡永合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胡永合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城镇标准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胡永合提供了暂住证、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单,这些证据均可以证实胡永合在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2.原审中胡永合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80%计算系基于尽快解决本案纠纷。范子宝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胡永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范子宝赔偿胡永合各项损失共计355577.65元,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1时50分许,胡永合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乡市河山镇华台村唐介里叉口的地方,左拐弯过程中与沿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范子宝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永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范子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永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合伤经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计46552.89元。2017年1月19日、1月2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胡永合构成9级(精神)伤残,误工期限建议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鉴定费4440元。事故发生前,胡永合在桐乡市桐杭炼染有限公司工作。胡永合与配偶共育有子女两人胡贞贵(2003年11月8日出生)和胡紫淳(2008年4月20日出生),胡永合父亲胡丰义(1952年1月15日出生)育有胡永合一子。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平安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范子宝、平安桐乡公司分别支付9000元、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胡永合损失共计279811.81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48952.89元。含医疗费465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有据;营养费1800元,请求合理。2、伤残赔偿计算为226418.92元。含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61.7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421.30(28661元/年×4年×20%+28661元/年×5年×20%÷2+16108元/年×5年×20%÷2+16108元/年×5年×20%)。双方当事人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80%计算,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9021.84元;误工费24145.31元,根据标准,计算为24075.33元;护理费10021.75元,计算合理;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实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胡永合请求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规定。3、财产损失300元,即施救费300元,缺乏依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4440元,即鉴定费444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9811.81元,由平安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611.54元,由范子宝赔偿1332元。上述合计,平安桐乡公司应赔偿166611.54元。因范子宝、平安桐乡公司分别支付9000元、10000元,故平安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148943.54元。平安桐乡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均缺乏依据,对其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桐乡公司赔偿胡永合148943.54元;二、驳回胡永合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胡永合负担564元,由范子宝负担525元。二审中,胡永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永合提交证据:证据1,临时居住证,证明胡永合在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城镇的,临时居住证还登记了胡永合的工作单位,与胡永合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一致;证据2,工资单,证明胡永合2015年6月到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中提供了最后三个月的工资单。经质证,平安桐乡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住地址并不能显示为城镇,并已经过期,为事发前一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事发后的工资情况,也未证明在事发后未发放工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范子宝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胡永合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公安机关签发的胡永合临时居住证,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其居住地址为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园区南汇路111号。工作单位为桐乡市桐杭炼染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平安桐乡公司、范子宝均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平安桐乡公司、范子宝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永合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居住地址为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园区南汇路111号。工作单位为桐乡市桐杭炼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永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确定胡永合误工费24075.31元是否恰当。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胡永合原审中提供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二审中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胡永合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桐乡市河山镇,并在桐乡市桐杭炼染有限公司务工,有工资收入,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致伤或者致死的财产损失赔偿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个部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致伤或者致死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受伤或死亡,其所在家庭可以预期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然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亦应当是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因扶养人胡永合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永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胡永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审确定其误工费损失24075.31元,未超出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平安桐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桐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