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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美泉与侯富林、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美泉,侯富林,张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142号原告:孟美泉,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州区妇联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侯富林,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万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燕,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原告孟美泉与被告侯富林、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美泉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侯富林委托代理人杨万鹏、被告张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14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侯富林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张红燕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侯富林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之后于2015年年底偿还9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8月29日,被告再次提出续借9万元,将前期未还的5万元计算在内又给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由被告张红燕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以未还清前面借款为由,一直拒绝向被告交付借款9万元,故被告侯富林现只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红燕辩称:原告所诉2016年8月29日我为被告侯富林提供担保属实,但之后向被告侯富林核实时,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侯富林,且该笔借款系前期借款的延续,对此情况我并不知情,故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美泉与被告侯富林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侯富林转帐14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侯富林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孟美泉现金壹拾肆万元整,于2017年2月29日还款”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张红燕在借条上签署”本人自愿为侯富林担保本笔借款壹拾肆万元整”的内容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富林向原告孟美泉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红燕自愿为债务人侯富林提供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侯富林辩称,2015年7月2日与2016年8月29日的借款14万元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是两个借贷关系,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中,本身就包含2015年7月2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14万元借条后,将2015年的借据予以销毁,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9万元借款至今都未交付给被告,现仅愿意承担借款5万元的偿还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借款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一直到2016年8月29日被告都未向原告还款,之后才给原告补写了借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侯富林之间的借款仅有一笔。本院认为,被告侯富林针对其辩解理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对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侯富林从未提出已还款9万元和剩余借款仅有5万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2015年7月2日和2016年8月29日的借款14万元应系同一笔借款,故被告侯富林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红燕辩称,其在2016年8月29日给被告侯富林的借款14万元提供担保时,就已经明确载明仅是本笔借款担保,而本案原告及借款人侯富林均认可,借款14万元是2015年7月2日借款的延续,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富林仅是对借款补写了借条,并不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存在,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故被告张红燕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担保人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故被告张红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按年息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合理部分利息应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为3500元【140000元×6%÷12月×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富林支付原告孟美泉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1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红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侯富林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侯富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给原告退还诉讼费1600元。被告张红燕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