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美青与周倩雯、周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青,周倩雯,周华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428号原告:李美青,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倩雯,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周华云,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负责人: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俊,公司员工。原告李美青诉被告周倩雯、周华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青的委托代理人郑佩峰,被告周倩雯、周华云,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4日,周倩雯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孝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车辆行驶至孝支线金华市××溪边××村村口地段时,与沿孝支线西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美青相撞,造成李美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周倩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青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美青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与其子金红卫居住于城镇。事故后住院151天,定残时年满65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系周华云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85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赔偿原告李美青各项损失共计456462.94元;被告周倩雯、周华云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工商信息登记、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五页、医疗费发票十七张、费用清单二十一页、门诊发票明细五页、诊治证明书一份,文荣医院出院记录三页、医疗费发票四张、费用清单五页,金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金华远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棉垫收据一张,金华市邻里家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一份、房权证一份、择基费收据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单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六页。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周倩雯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周华云所有,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周倩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华云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华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6103元;营养费偏高,应按低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予承担。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57667.74元(160901.54元-3233.8元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3、营养费:7200元(60元/天×120天)。4、交通费:3020元(20元/天×151天)。5、护理费:27750元(150元/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222941.4元(43714元/天×15年×34%)。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38109.14元。九、垫付款情况:周倩雯为原告垫付7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倩雯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华云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凭,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并剔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后为157667.74元,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即15766.7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5766.77元由被告周倩雯承担。综上原告李美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8109.1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2342.37元(438109.14元-120000元-5766.77元),二项合计为432342.37元;被告周倩雯垫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后,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从支付给原告李美青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2342.3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美青3713**.14元,退还给被告周倩雯61023.23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赔款及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双方当事人账号(原告李美青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62×××51;被告周倩雯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周倩雯赔偿原告李美青医药费5766.77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美青已预交),由原告李美青负担221元,被告周倩雯负担1170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李美青已预交),由被告周倩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