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欧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欧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1271号原告:林某,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欧某1,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欧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6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9日登记登记。××××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欧某2,现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林某提出离婚,被告欧某1表示同意;二、婚生女欧某2由被告欧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林某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给原告欧某1,婚生女欧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由原告林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半年的费用,直接汇款至欧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62×××76;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林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