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冯如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冯如泉,德州信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坊子乡北。法定代表人:李敬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如泉,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信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北辰路。法定代表人:张俊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冯如泉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信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冯如泉上诉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因违法而无效,依法应由资产转让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原县或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德州信达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起诉,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后与本案当事人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6月26日就此签订《还款协议》,现因履行争议成讼。德州信达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冯如泉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德州市陵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为资产转让纠纷,提交的证据却是《股权转让协议》,且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均不相符,无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