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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毛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毛超,韩谋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1179041-6。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超,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国,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谋发,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超、韩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利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韩谋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中标承建的项目,认定韩谋发系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韩谋发既不是上诉人委派或聘请的单位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建筑公司)后,三元建筑公司又通过其他途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韩谋发,由韩谋发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建设、采购建筑材料等,韩谋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2、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已经按时足额的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所欠的建筑材料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韩谋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材料均由其个人采购,其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三元建筑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施工成果,按时足额的向三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具体到施工措施、建筑材料的购买、施工人员的选任、工人工资的结算等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故上诉人不可能采购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也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毛超提供的“欠条”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尚不确定,且该印章系韩谋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私自加盖,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并不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是独立的、临时设置的机构,并非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它仅代表法人组织完成该项目建设,无权代表法人机构确立债权债务。因此,即使“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也不能反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超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被上诉人毛超在一审时既没有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标的物种类、数量和单价,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内容的真实性,实际施工人韩谋发对其供货进行了结算并认可,故该付款义务应由韩谋发承担。对于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韩谋发系上诉人在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砂石款的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应追加三元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而未追加。在一审原告仅起诉总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是不可取的选择。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没有任何答复,径直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韩谋发自始至终是“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该安置小区项目部对外公开悬挂的牌子名称也是“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枣树安置小区”,一审中韩谋发陈述其从工程施工开始就使用该项目部印章进行正常运作。2、被上诉人毛超提供的建筑材料直接用于该涉案工程建设,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韩谋发对毛超所供建筑材料砂石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此行为证明该项目部对施工过程中所欠毛超货款进行��最终结算,项目部作出结算的行为代表水利开发公司,该行为对水利开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水利开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建设单位“裕安区分路口镇政府”枣树安置小区的承建权,其公司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施工项目建设,并按约定将劳动成果交付建设单位。水利开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三元建筑公司又通过其他途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韩谋发”,即使其所诉属实,也是违法转包或分包,所签订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诉称“三元建筑公司又通过其他途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韩谋发”也是主观臆断,毫无根据。4、水利开发公司无论是否向三元建筑公司或他人支付了工程款,毛超无权干涉,也与本案无关。5、至于项目部印章是否系韩谋发私自加盖,是否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是水利开发公司内部分工和管理问题,毛超无法知晓,也无权干涉。毛超作为供货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水利开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欠条的真实性。6、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是水利开发的下设机构,虽然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作出的行为应由设立的法人单位水利开发公司承担。由上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实际,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准确。二、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1、毛超与三元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三元建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追加三元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水利开发公司无转包、分包事实,即使转包、分包属实,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所造成的后果应有其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其非法转包、发包行为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护,为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谋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水利开发公司、韩谋发及时给付砂石款3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水利开发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利开发公司承建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在施工期间,韩谋发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毛超多次为该工地送砂石材料。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水利开发公司共欠砂石款30700元,韩谋发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另查明,水利开发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总包以后,将该建设工程交给其下属合肥分公司施工,2015年2月6日,水利开发公司下属合肥分公司又将涉案建设工程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了三元建筑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是水利开发公司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韩谋发系水利开发公司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毛超为该项目部的施工工地运送砂石,所欠砂石款已经韩谋发签字确认,欠条上也加盖了水利开发公司设立的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故毛超与水利开发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毛超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水利开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毛超诉请水利开发公司支付所欠砂石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韩谋发仅系水利开发公司在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毛超诉请韩谋发支付所欠砂石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水利开发公司辩称其已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由三元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水利开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水利开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交给其下属合肥分公司施工,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水利开发公司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应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水利开发公司下属合肥分公司将其施工的全部建设工程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三元建筑公司施工,属于非法转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且三元建筑公司与毛超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水利开发公司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毛超货款30700元;二、驳回原告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水利开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韩谋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整个工程的人员招聘及建筑材料的购买及劳务的分包,其在案涉欠条上加盖我公司项目部印章时未得到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也不知情。毛超质证认为,一、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没���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录音违背了法律规定,录音记录上可以看出谈话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的情节;二、谈话内容都是上诉人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所说,内容是否属实,真实性有异议;三、该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韩谋发质证认为,录音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不知道有这个录音,真实性我无法确定。我是去过上诉人公司组织的谈话,但参加人员中还有几个人没有在文字材料上列明。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水利开发公司处理内部事务时的谈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利开发公司应否给付毛超货款;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工程系���利开发公司承建,水利开发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设立了“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而毛超提交的欠条的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虽然水利开发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次,案涉欠条的经办人处有韩谋发的签名,不论韩谋发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水利开发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身份,还是水利开发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韩谋发的签名确认足以印证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发生,故水利开发公司上诉所持案涉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毛超向水利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加盖“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至于水利开发公司是否已足额向三元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系系水利开发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义务应由水利开发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水利开发公司给付毛超货款307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审中,毛超要求水利开发公司、韩谋发给付货款,未起诉要求三元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且三元建筑公司与毛超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水利开发公司追加三元建筑公司为一审被告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水利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