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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乐联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乐联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314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乐联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欣东路*号。经营者:彭国兵,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乐联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