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德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水,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因犯贪污罪、诈骗罪,于1987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水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德水虚构其姐姐家面临拆迁想借钱多盖房、其承包通州河道工程需要交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梨村被害人王某1工地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万元,之后未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人李德水案发后归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德水于2016年4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德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德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向王某1借过三次钱,本金共计10多万元,借条上的25万元是其这些借款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德水虚构其姐姐家面临拆迁想借钱多盖房屋、其承包通州河道工程需要交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梨村被害人王某1工地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万元,之后未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人李德水案发后归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德水于2016年4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在房山区拱辰街道梨村边上包了一个工程,李德水给我干土建工程的活儿。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李德水在梨村工地上跟我说他姐姐家(丰台区赵辛店)那边要拆迁了,他想多盖几间房子多得点拆迁款,他还说他在通州那边有一个修理河道的工程也下来了,要交工程保证金,他说资金周转有困难,想让我想办法帮他借25万元,他说可以拿他姐姐的房子作抵押,后来他姐姐不同意用她家的房子作抵押,李德水就说用他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房子作抵押,我觉得他的房子也值20多万元,而且觉得他还比较踏实,就同意借钱给他,后我从朋友处借了16万元,从自己的卡里取了7万元,加上我手里的现金,一共凑了25万元。后在我位于梨村厂房的办公室,我将25万现金(当时装在一个装酒用的包装袋里)交给李德水,同时我跟李德水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给钱的时候饶某正好在我办公室,于是我就让他在合同上见证人处签了字,这个合同一式三份,我们每人一份,当时李德水还给我打了一个借据。我们梨村的工程大概是2014年12月底完工的,工程完工后我就没见过李德水。借款期满后我给李德水打电话索要借款,结果李德水的两个手机号码都已停机,我找不到他,我就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李德水的家里找他,当时他家里没人,后来有一个男子回来开门,我就问那个男子李德水在哪儿,那个男子说李德水已经把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房子卖给他了,同时他拿出了他和李德水之间的房屋买卖手续,我感觉自己被李德水骗了,就报警了。因李德水一直在我手底下干活,我对他比较信任,最开始我觉得写一个借据就行,别人跟我说最好弄一个抵押合同,后来我找别人要了一个合同,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我们双方也就在上面填上内容之后签了名字,实际上我和李德水口头约定的是用这个房子作抵押,并不是买卖。我没见过李德水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知道他把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别人了,他没说过。李德水没有单独以他姐姐家要拆迁盖房的名义跟我借过5万元,没有以工人开工资的名义跟我借过10万元,也没有单独以通州承包河道要交保证金的名义跟我借过5万元。我借给他的25万元是一次性给他的,没扣利息,我们也没说利息的事。我没有在龙城瑞豪宾馆给过李德水钱,也不欠李德水工钱,我们之间除了这件事以外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李德水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2月31日给我银行卡存了2500元,除此之外再没还过我钱。经王某1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李德水)就是与其签订借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借款25万元的李德水。2、证人邢某证言证明,我是王某1的妻子,我认识李德水,他以前经常到我家经营的小商店买东西、赊东西。我不知道李德水跟王某1借没借过钱,李德水没给过我钱,也没有通过我归还过从王某1处借的钱。我们家商店是2013年7月份开的,实际是我姨和我姨夫经营的,刚开始的半年多时间,我经常帮他们看商店,之后他们两口子对经营商店熟悉了,我就不管他们了。我父亲没来过北京,一直在老家,也没有经营过这个商店,他跟李德水根本就没见过面。3、证人饶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和王某1是河南老乡,都在房山干活。我跟他合伙在房山区拱辰街道梨村租了一块地,租下来之后王某1说他找人盖办公室、砌院墙,没多久有一个叫李德水的人带着队伍来施工,王某1说他跟李德水之前认识,在施工的过程中我跟李德水也认识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到梨村的办公室转转,发现王某1跟李德水都在办公室,好像在谈借钱的事,我没细听,我们三个人就在同一间办公室呆着,当时我距离他们有三四米远,断断续续的我听着是李德水向王某1借钱,他们谈了一会儿就谈好了,我看见王某1拿出一个装钱的袋子放到桌子上,紧接着他们就喊我过去,我过去后李德水跟我说他向王某1借钱,他们之间都谈好了,但是王某1要求有见证人在他们拟好的纸质文件上的见证人一栏签字,李德水就说让我当个见证人,在见证人一栏签个字,证明他们借款时有第三方在场,最开始我说大家都认识就不用见证人了,但王某1要求必须有见证人签字,李德水就解释说让我当见证人不是当担保人,我一想他们都谈好了,双方也都认识,签个字也无所谓,于是我就在他们提供的纸质文件上的见证人一栏签了字,同时还写上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那文件一共三份,我们三人各拿了一份,签完之后,李德水就打开那个装钱的袋子(纸质的手提袋)把钱拿出来数了数,我看见都是一捆一捆的面值100元的百元大钞,一捆应该是一万元,具体多少捆我没数,感觉应该有二十多万元,数完之后李德水又把钱装回袋子,拿着钱还有纸质文件就走了。我不知道王某1借给李德水的钱是哪来的。这次借钱是以什么名义我不清楚,我也没问,具体是在什么纸质文件上的见证人一栏签了字我没细看,感觉那纸质文件应该就是王某1跟李德水之间借款的一个约定。后来过了一段时间,王某1在梨村跟我说,李德水找不着了,钱也要不回来了,去他家找也没找到,后来王某1就报警了。我不知道王某1借给李德水钱利息怎么算,当时我没听到关于利息的事。我没有在龙城瑞豪宾馆给他们双方当过见证人,也不清楚王某1是否在龙城瑞豪宾馆给过李德水钱。经饶某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李德水)就是向王某1借款的李德水。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我是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的村主任。北七村文明街104号房屋是我村村民李德水的,他现在不在那里居住,李德水在外面承包建筑工程赔了不少钱,他把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房子抵给别人了,具体抵给谁了不清楚。现在文明街104号的房子有人居住,应该是找李德水要账的,具体是谁不清楚。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李德水是我丈夫。2014年,李德水在北京有活儿,几乎不怎么回老家住,具体当时在北京住哪儿,干的什么活儿我也不清楚。2015年三四月,我才知道2014年李德水跟别人借钱的事,因为当时有人说李德水欠他们钱不还,用房子做抵押了,并住到了我们家里。我给李德水打电话他关机了,我也找不到他,后来我一直没看见过李德水,一直到今天(2016年5月27日)我才见到他。我不知道李德水是什么时间把房子抵押出去的,也不知道他把房子抵押给谁了。我在老家住着的时候经常有人到我家找李德水要账,有要工资的,有要欠款的。2015年6月份他跟我电话联系说他在内蒙古,具体他什么时候去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李德水欠王某1钱的事,也不知道李德水是否将我家房子抵押或者卖给了王某1。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金生鑫责任公司的员工,公司做一些小额贷款业务。我现在住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李德水的房子里。李德水用这个房子作抵押从我公司贷款20万元,到了还款日,我公司找不到李德水,就派人于2015年4月份去他老家找他,李德水不在家,他媳妇说把房子抵给我公司,之后李德水的媳妇就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字就走了,我公司就委派我在李德水的房子里住着,我从2015年4月份一直住到现在。在我居住期间,李德水没回来过。7、证人朱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金生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8月初,李德水到良乡盛川大厦我公司的办公地点,说他可以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房子作抵押,从我公司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22日,我公司以公司员工冯某的名义跟李德水签订借据,借据约定李德水从我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时只是口头上说将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房子作抵押,并没有将此约定写到借据里,但是李德水将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放在我公司了,之后我公司给了李德水4.5万元现金,剩余的10.5万元,按照李德水的要求,通过俞某的民生银行账户转到他指定的账户,2014年8月23日,李德水出具了一个他收到15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11月21日,李德水借款到期后,我公司找到李德水要求他还款,他没钱还,就说将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房子转让给我公司。当天李德水与我公司员工冯某签订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转让价格为15万元,李德水用这房子折抵2014年8月22日的15万元借款。经朱某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李德水)就是从其公司借款并将房子转让给其公司的李德水。8、经济案件审批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王某1报案称,其被李德水以农村房屋作抵押骗取25万元,2015年9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立案侦查。9、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德水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10、借据复印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8日,李德水与王某1签订借据,约定李德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王某1借款人民币25万元,此借款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日全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补偿出借人,出借人有权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买卖,借款人无条件配合。2014年11月8日,李德水与王某1在见证人饶某的见证下签署一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德水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在北七村文明街104号的房屋、院落、院内地上物和附属物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王某1,但合同未约定具体转让价款。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王某1(卡号×××)账户,于2014年11月7日卡取现金7万元,于同日在ATM机取款三次,每次3000元,共计9000元。户名为王某1账户,于2016年12月31日,现存2500元。12、借据复印件、委托支付函复印件、民生银行、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22日冯某与李德水签订借据,李德水向冯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8月23日李德水委托王某3代收105000元。2014年8月23日俞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向王某3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俞某账户于2014年8月23日向王某3账户转账7.5万元。2014年8月22日李德水收到向冯某借的人民币15万元。1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肖庄村文明街104号土地所有权人是肖村乡北七村,使用权人为李德水。2014年11月21日李德水与冯某签订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14、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记录证实,李德水名下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情况。15、从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调取的明细账查询证实,2008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李德水的账户显示均为小额交易。16、工作说明证实,房山分局经侦队到通州区水利局查询,该局称无具体工程名称无法查询“通州河道工程”。17、户籍信息、肖村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德水的自然人身份及前科情况。18、被告人李德水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我带工人给王某1干活,因为我手头紧,给工人开不出工资,我就跟王某1说借10万元,王某1就让我去良乡的龙城瑞豪宾馆找他,在宾馆里王某1说每月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我让他直接把利息扣了,于是他就直接给了我6.5万元现金,当时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这笔钱到期以后,我当时没钱还给王某1,于是我就每月给他1.5万元的利息,这笔钱的利息我一共还了将近一年的时间。2014年3月份,我手头紧,就跟王某1说我姐位于丰台区长辛店的平房马上要拆迁了,想要多盖点儿房,将来拆迁补偿款给的多,实际上我就是找这么个理由跟他借钱,我姐家并没有要拆迁,我借了5万元,期限是1个月,月息是10%,王某1给我了3万多元现金,其他的钱他直接当成这笔钱和以前借的钱的利息扣了,后来我这笔钱也一直没还上,一直在计算利息。2014年6月份,当时我还在给王某1干活,我给工人开不了工资,我就和王某1说我在通州那边有个河道工程,需要交施工保证金,以这个名义跟他借5万元,实际上这个工程跟我没关系,也不是我干的。王某1在良乡梨村他租的大棚给了我3万元现金,他说月息是10%,直接扣了一些以前应该给他的利息,当时我给他打了5万元的借条。这笔钱到期以后,我也没给他还上。2014年8月份,我欠王某1的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已经有大概20多万了,同时我在其他地方干工程欠了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我手头也没钱支付这些了,于是我就从房山区良乡工商银行对面俞某的小额贷款公司贷了15万,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息是10%,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用我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文明街104号房屋做的抵押,我把房子的房产证押在了贷款公司,同时我给对方打了一个借据和一个收据,但是借据上面抵押物没有填写。2014年11月初,王某1找我要钱,我俩在龙城瑞豪宾馆客房见的面,当时还有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在,我们计算了一下本金、利息,我一共欠王某125万元,当时我没钱给他,王某1提出用我在老家的104号的院子做抵押,后我们俩签订了一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是王某1拿出来的,我和王某1在上面签了字,那个不知姓名的人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我和王某1一人拿了一份合同。我没有告诉过王某1院子已经抵押给别人了,当时我是实在没办法了,只能这样先应付。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王某1没有给我钱。借的钱有一部分我给以前我干工程雇的工人开工资了,有的我还从别人那借的钱了。这三次我从王某1那拿钱都打借条了,后来在打了25万元借据之后,之前的借条他就给我,我就撕了。我跟王某1借的这些钱我还过十次左右的利息,直接还给了王某1四五次,给王某1的老丈人三四次,还给过王某1的媳妇一次,一共算下来大概有十来万。我还钱对方都没给我打条。2015年3月份,由于我没还从俞某的贷款公司借的钱,他们就派人住在了我的房子里。之后我就去内蒙古躲债去了,我把手机号都换了,后来王某1、贷款公司的人都找不到我了。直到这月21号我被内蒙古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水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德水所提辩解,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德水骗取王某1的25万元,系王某1一次性给付的,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德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德水退赔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