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梅与朱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朱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457号原告:黄梅,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西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勤,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凯,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玉权,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黄梅与被告朱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勤、许凯,被告朱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朱玉权联系原告称急用钱让原告给其借款,因该段时间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出于信任,原告答应给被告借款。并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由于双方此前合作业务失败,双方在签订该业务解除协议时,被告就1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梅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朱玉权签字确认。同时口头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不还款。被告朱玉权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500吨橡胶的买卖合同,该100000元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款项,是原告说明要以借款形式打入被告账户,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黄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于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除橡胶销售合同》的同时,被告就自己欠原告100000元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的事实,但并非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履行销售橡胶合同的预付款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朱玉权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黄梅提出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黄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朱玉权账户转入1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2016年12月24日,被告朱玉权向原告黄梅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梅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原告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清审 判 员 李老伍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