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玲飞、梅义志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玲飞,梅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660号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卢旭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玲飞,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梅义志,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玲飞、梅义志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庭审中自愿变更):1、被告蔡玲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梅义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6日,借款人钱灵巧、被告蔡玲飞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梅义志担保共同向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钱灵巧和被告蔡玲飞,上述二人在借款后陆续支付了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玲飞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梅义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梅义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义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玲飞及钱灵巧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0元,减半收取69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335元,由被告蔡玲飞、梅义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俞 瞻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