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035号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裵敬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培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枝美,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该公司职员。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枝美、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9869969.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C×××91”《经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三星牌中央空调产品。原告同意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即给予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账期180日,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180日内,根据原告向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欠付原告货款9919969.83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9869969.83元。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三星牌中央空调产品。但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9919969.83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9869969.83元。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9869969.83元;二、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890元,由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