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吕鑫、吕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吕鑫,吕莉莉,吕德川,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06号原告:丁建军,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鑫,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莉莉,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德川,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雁阳,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明水,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史红恩,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蓬华镇天柱风景区香草世界度假村。法定���表人:吕德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建军与被告吕鑫、吕莉莉、吕德川、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鑫、吕莉莉、吕德川、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鑫、吕莉莉、吕德川支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约为74760元);2.判决被告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吕鑫、被告吕德川以承包经营南安香草世界度假村需要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利息0.03元,按月支付,借款转入被告吕鑫指定的被告吕德川的账户,并由被告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上述借款汇到被告吕德川的账户内。借款发生在被告吕鑫和吕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吕鑫和被告吕莉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吕鑫、吕莉莉、吕德川、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丁建军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份信息复印件七份,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鑫、吕德川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双方就利息、还款和担保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吕德川的账户汇入42万元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鑫和被告吕莉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吕鑫、吕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因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鑫与吕德川系父子关系,吕鑫与吕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鑫因经营南安香草世界度假村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丁建军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且每月还款金额为1050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吕莉莉书写借条内容,被告吕鑫确认借条内容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指模后交原告收执,被告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指模,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借款4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吕鑫指定的其父亲吕德川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4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鑫向原告丁建军借款42万元,有被告吕鑫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且每月的还款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吕鑫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吕鑫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吕鑫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吕鑫、吕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鑫、吕莉莉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吕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吕鑫、吕莉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吕莉莉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吕鑫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对吕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鑫追偿。关于被告吕德川是否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问题,本案借款目的是吕鑫用于南安香草世界度假村经营之需,吕德川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直接当事人,其并未在吕鑫出具的借条中签名、盖章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诉争借款应由吕鑫自行负责偿还,原告诉请要求吕德川共同偿还本案借款42万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吕鑫、吕莉莉、吕德川、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鑫、吕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建军借款42万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雁阳、李明��、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吕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鑫追偿;三、驳回原告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被告吕鑫、吕莉莉、陈雁阳、李明水、史红恩、泉州市凤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速 录 员 刘婉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