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高武与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武,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33号原告:陈高武,男,生于1963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京跃。被告:彭京跃,男,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宋晓玲,女,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陈高武与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云廊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翠云廊公司向陈高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彭京跃、宋晓玲对翠云廊公司的借款本息及陈高武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翠云廊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陈高武作为贷款人(甲方),翠云廊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彭京跃、宋晓玲夫妇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陈高武借给翠云廊公司300万元用于梓潼县AC商业广场房产开发项目短息周转,每月利息10.5万元(月利率3.5%),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翠云廊公司以网签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向陈高武提供担保,彭京跃、宋晓玲个人就借款本息向陈高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4日,翠云廊公司与陈高武签订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18828-18837,18813-18815,18817-18827)并办理备案登记后,陈高武委托其妻子刘建丽向翠云廊公司转款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请求延期还款。翠云廊公司与陈高武协商解除18828-18837号网签合同后,翠云廊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陈高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10月24日,翠云廊公司与陈高武协商决定双方解除18813-18815,18817-18827号网签合同,翠云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陈高武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双方依约解除了网签合同,但翠云廊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高于法定利率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最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陈高武作为贷款人(甲方),翠云廊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彭京跃、宋晓玲夫妇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陈高武借给翠云廊公司300万元用于梓潼县AC商业广场房产开发项目短息周转,每月利息10.5万元(月利率3.5%),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翠云廊公司以网签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向陈高武提供担保,彭京跃、宋晓玲个人就借款本息向陈高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4日,翠云廊公司与陈高武签订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18828-18837,18813-18815,18817-18827)并办理备案登记后,陈高武委托其妻子刘建丽向翠云廊公司转款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后,翠云廊公司按照月息3.5%给陈高武结算利息至2017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翠云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15日,经翠云廊公司与陈高武协商解除18828-18837号网签合同后,翠云廊公司向陈高武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10月24日,翠云廊公司再次与陈高武协商决定双方解除18813-18815,18817-18827号网签合同,双方商议翠云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陈高武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双方依约解除了网签合同,但翠云廊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原告按借款合同预定向被告翠云廊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7月15日,经翠云廊公司与陈高武协商解除18828-18837号网签合同后翠云廊公司向陈高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认定为20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的认定,经查,被告翠云廊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计27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5%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10.5万元,现被告主张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利息进行品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收取的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40.5万元【300万元×(3.5%-3%)×27】应当与原告前期借款本金进行品迭,品迭后,被告翠云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高武借款本金1595000元。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对被告翠云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在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现被告翠云廊公司不履行债务,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应当根据担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高武借款本金15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以15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对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