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永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国,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嵊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2月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永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浙09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永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永国虚构自己为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的身份,以帮助王某1解决女儿入学问题代为垫付教育基金和学费为由,从王某1处骗取人民币共计8500元。蔡永国又以帮助陈某解决工作问题需要资金打点为由,从陈某、朱某、孙某3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永国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蔡永国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蔡永国上诉称,王某1的陈述及证人王某2证言均不符合事实;其和孙某2是共同骗了陈某等人,但陈某等人的6万元都交给孙某2,孙某2未将钱给其,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出庭的检察员提出,本案被告人蔡永国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永国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蔡永国虚构自己为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的身份结识了孙某2(女,浙江省舟山市人)。同年6月,蔡永国谎称可以帮助孙某2朋友即被害人王某1女儿入园舟山市机关幼儿园,先以帮助交教育基金为由骗取王某11500元,同年7月又以帮助交学费为由骗取王某17000元。同年5月至7月,蔡永国谎称可以帮助孙某2外甥女钟某,4的男友即被害人陈某解决工作,后以需要钱打点关系为由陆续骗取陈某2万元、1万元、1万元,并以相同理由骗取钟某,4母亲即被害人孙某3及孙某3男友即被害人朱某各1万元。综上,蔡永国诈骗钱财共计68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陈某、朱某、孙某3陈述、证人孙某2、王某2、钟某,4、乐某、邱某、章某,吴某,4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舟山海关非事业编制人员招聘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永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永国的上诉理由,经查:(1)蔡永国谎称帮助交教育基金和学费骗取王某1钱财共计8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与证人孙某2、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证实,尤其是上述证据在事由、时间、地点等细节上均相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蔡永国诈骗王某1钱财事实。而蔡永国对此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显然不能采信。(2)被害人孙某3陈述,在孙某2家中陈某第1次交给孙某22万元后,其目睹孙某2将该2万元交给蔡永国,与证人孙某2证言及被害人陈某陈述相印证,且被害人陈某、朱某陈述及证人钟某,4证言均证实事后孙某2曾当面向蔡永国询问该2万元是否都用完了,蔡永国并未否认拿到该2万元。陈某后2次分别通过孙某2给蔡永国各1万元的事实,均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孙某2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案。朱某、孙某3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为帮助陈某找工作他俩分2次共将2万元交给蔡永国,且均未通过孙某2转交,该事实亦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孙某2、钟某,4证言予以佐证。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蔡永国实际骗取陈某、朱某、孙某3钱财共计6万元的事实。蔡永国对此的辩解亦不能采信。综上,蔡永国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蔡永国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蔡永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