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蔡春云、张存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萍,张存仙,蔡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萍,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云,北京倡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仙,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社民、马健,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云,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上诉人马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存仙、蔡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丽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全部本金、利息均由蔡春云自行承担;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蔡春云与张存仙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并非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事实上,上诉人仅是应张存仙之夫马存功的要求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在所涉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同时,由于当时灯光昏暗,并在马存功有意遮挡前面字迹的情况下马丽萍才误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中马存功指点的地方签字,直到2016年8月,张存仙找到上诉人要求还钱,上诉人才知道其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此外,一审张存仙所主张的蔡春云和马丽萍借款用于开设餐馆的用途亦是捏造的,涉案借款的真实用途是蔡春云用于归还其信用社贷款,故涉案借款应由蔡春云自行偿还,与马丽萍无关。二、一审蔡春云提出其已实际归还款项10000元,但由于蔡春云被羁押的特定情形,其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约定,张存仙亦不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从未收到蔡春云所支付的利息。三、蔡春云系在一审开庭时才首次见到起诉状副本,该情形应当视为剥夺了蔡春云的相关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存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蔡春云答辩称:钱是我在2014年借的,责任应由我个人承担(包括偿还本金及利息),与马丽萍无关。我没有上诉,是因为我在监狱服刑,没有时间上诉。张存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春云、马丽萍向张存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张存仙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蔡春云、马丽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春云与马丽萍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6日,蔡春云以借款人、马丽萍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张存仙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张存仙多次催要,蔡春云、马丽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存仙依照约定向蔡春云、马丽萍交付50000元借款后,蔡春云、马丽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存仙催要,蔡春云、马丽萍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马丽萍的辩解,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文化水平,在共同借款人后签字,且基于与蔡春云的关系,其对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清楚的认识,故对其辩称文化低,不清楚签字的意义的理由不予支持,其应该与蔡春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存仙要求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没有发生保全费和担保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蔡春云、马丽萍偿还张存仙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存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蔡春云、马丽萍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丽萍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个体登记》(打印件)一份,以证实涉案张存仙一审主张的“保山火瓢牛肉清真馆”并非马丽萍本人而是其兄弟马成义所开(涉案借款与马丽萍无关)的相应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张存仙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本身无法证实马丽萍的相应观点,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蔡春云认可马丽萍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并未作出说明,亦未加盖工商登记部门的印鉴,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同时,从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而言,其亦不能直接证实马丽萍的上述证明观点,也不能推翻本案张存仙实际出借涉案款项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上诉人马丽萍对一审确认事实关于“马丽萍系共同借款人”以及“借款本金、借期、利率”的内容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蔡春云则对“出借人系张存仙”的内容以及出借时间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张存仙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蔡春云是否归还过涉案借款的事实亦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蔡春云、马丽萍对涉案张存仙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及《借条》所涉其二人签名及加盖指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明确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张存仙(并签字捺印)、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月3%结息,蔡春云系借款人,而马丽萍系共同借款人。对此,虽然蔡春云及马丽萍均主张借款当时仅是出借人之夫马存功要求马丽萍作为此笔借款的见证人(非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蔡春云关于其签字时甲方(即出借人)尚未签字,故其认为系向马存功(而非张存仙)借款且借款时间实为2014年的主张,以及马丽萍关于对涉案借款本金、借期不知情的主张均与上述书证不相符合,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至于涉案借款利率,蔡春云于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张存仙所主张的月息3分(即3%)的事实均予认可,马丽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马丽萍就约定利率所提异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已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虽然蔡春云一、二审均主张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所表述的还款数额均不一致,其中,蔡春云还表述其还款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转账,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蔡春云目前尚被羁押的特定情况,本院二审当庭释明蔡春云如有还款证据可由其家属代为向本院提交,但时至今日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蔡春云及马丽萍主张涉案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马丽萍在涉案借款关系中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二、涉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如前所述,蔡春云及马丽萍虽当庭主张马丽萍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仅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该主张与借款合同及借条所载内容并不符合,蔡春云及马丽萍对此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丽萍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蔡春云共同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同时对于欠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认定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马丽萍主张一审法院剥夺蔡春云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问题。由于二审蔡春云当庭明确其虽然在一审开庭当天才收到起诉状副本,但其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并当庭进行答辩,同时,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蔡春云亦实际参与了法庭调查、辩论并作出了最后陈述,其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马丽萍的上述主张及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