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延帅、宋国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潘延帅,宋国瑞,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害人李文选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害人李文选妻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害人李文选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害人李文选三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害人李文选儿子。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延帅,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现住该村。2008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禹永红,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国瑞,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肖何庆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霍行科,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元路263号。法定代表人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为刘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延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及李文选的近亲属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以潘延帅、宋国瑞、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4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人潘延帅及其辩护人禹永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国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霍行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潘延帅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南环路)十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该交叉口李文选骑的电动自行车(该车载李某1)相撞,造成李文选、李某1受伤,李文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文选系右下肢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延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文选、李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延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潘延帅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决潘延帅、宋国瑞、海源公司连带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856.20元;3、判令潘延帅、宋国瑞、海源公司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81.10元;4、判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文选及李某1的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东四五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潘延帅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潘延帅的辩护人禹永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潘延帅的主观罪行较轻,其在事发后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延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国瑞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宋国瑞与潘延帅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国瑞在事发后已先行垫付了3万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宋国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该肇事车辆系宋国瑞在海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实际经营人是宋国瑞,登记车主是海源公司,故海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核实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各证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如果出现免赔事项不予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潘延帅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南环路)十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该交叉口李文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该车载李某1)相撞,造成李文选、李某1受伤,李文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文选系右下肢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延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文选、李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选、李某1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李文选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98.20元。李某1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58.10元。2017年5月2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200元。李某1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段某亮及妹妹李某3。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海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宋国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同潘延帅、宋国瑞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潘延帅、宋国瑞一次性赔偿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对潘延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延帅供述,2016年12月3日上午8点10分左右,我驾驶冀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往邱县送完石子后空车往回走,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鸡大街与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一辆面包车在我前面等红灯,我打开右转向灯停在面包车后面,过了50多秒,信号灯变成绿灯后,面包车向北走了,我起步往右转弯,正在转着弯的时候,听见车后面一个女的喊,我就停住车,那个女的跑到我车前边,说压住她爹了。我从车上下来见我车前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走到车后边,见在车右边右后轮外侧头朝南躺着一个老头,右腿烂了流着血,那个女的用袄裹住老头的右腿,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救护车过来把人拉走后,我就在现场等交警。我驾驶的这辆车实际车主是宋国瑞,挂靠在海源公司。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2月3日上午8点多,我父亲不舒服,我和父亲去县医院看病。我父亲骑电车带着我从家出来,出村后上了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李街村西红绿灯路口那儿,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的右腿就被大货车压住了,我摔倒了,爬起来之后看见我父亲的腿被车压伤了。那辆大货车没有停,我就去拦那辆大货车,大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后,我用棉袄裹住父亲的腿,然后打了120和110电话,后来救护车过来我就坐救护车和父亲到了医院。3、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法证司鉴(2016)尸鉴字第289号司法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文选系右下肢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鸡泽县S214线与金鸡大街十字交叉路口,涉案车辆为冀E×××××号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及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5、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第2016120501、第201612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编号为2016-2876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的冀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灯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制动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案发时,潘延帅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6、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潘延帅应负全部责任,李文选、李某1无责任。7、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鸡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潘延帅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冀E×××××号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海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将潘延帅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行驶证扣押。8、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贾某、秦某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8时16分,该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后,民警贾某、秦某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巡视,发现在金鸡大街与S214线十字交叉路口处,头东北尾西南停有一辆牌照号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车车头右前侧倒有一辆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右后轮外侧遗留有一滩血迹。经了解,两位伤者已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救治,在勘查现场同时,经与县医院急诊医生联系,得知其中一位伤者已经死亡。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民警即将肇事司机潘延帅口头传唤至大队进行抽血并询问,潘延帅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潘延帅于案发当日下午被刑事拘留。9、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重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潘延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10、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1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11、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文选、李某1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李文选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98.20元,李某1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58.10元。12、北京卓效节能装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李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工资统计表证实,李某1自2014年4月15日起在北京卓效节能装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175.80元,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三个月。13、北京博弈日拓科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与段某亮签订的劳动合同、段某亮工资表、考勤缺失审批单、段某亮身份证复印件、段某亮与李某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段某亮自2014年9月7日起在北京博弈日拓科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147.89元;李某1与段某亮系夫妻关系,因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李某1。14、北京晨如翼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北京晨如翼家政服务中心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某3。15、鸡泽县公安局小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文选出生于1952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4岁。1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鸡泽县小寨镇李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文选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延帅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潘延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称潘延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潘延帅虽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这些均系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保护现场及救治伤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称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事故造成李文选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4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李文选自2013年4月23日起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某跃苑东四五社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参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某跃苑东四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据非北京市昌平区回龙某跃苑东四五社区居委会主任李荣国出具,且没有该居住证明的备案存根,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李某1、李某4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应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文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898.20元;死亡赔偿金结合其农业户口及其死亡时年龄64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年×[20-(64-60)]=190704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987元/年÷2=284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含有北京至石家庄及北京至保定的往返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因此事故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因李文选死亡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95.7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4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及其所居住地北京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结合其实际工资水平及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按照每月5175.80元计算3个月即5175.80元/月×3个月=15527.4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即2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10天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为其妹妹李某3及丈夫段某亮,出院后护理人员为段某亮,李某3经营北京晨如翼家政服务中心,参考北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025元/年÷365天×10天=1425.34元,段某亮的月平均工资为12147.89元,结合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费计算为12147.89元/月×2个月=24295.78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5721.12元;李某1受伤,其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对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9706.6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处理李文选死亡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因该费用应依法计入丧葬费中,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鸡泽县澳柯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张,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购买了电动自行车,并不能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潘延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选死亡与李某1受伤损失合计为271802.3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潘延帅、宋国瑞、海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潘延帅、宋国瑞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外另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万元,此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该13万元包含在交警队先行垫付的3万元,因宋国瑞已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意见,故宋国瑞不能再对该3万元主张权利,故对于宋国瑞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宋国瑞先行垫付的3万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延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2、李某1、李某4、李某3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95.7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6.62元;四、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2、李某1、李某4、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