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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与詹其伟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詹其伟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376号原告: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祁仓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977452(1-1)。法定代表人:潘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其伟,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良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润公司)与被告詹其伟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詹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差额工资2010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要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愿。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材料,要求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社会补贴给被告,因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就安排工作人员将劳动合同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劳动者,被告刻意让他人代为签名和捺手印,原告不知情也无过错,且原被告之前也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差额工资20100元,也不应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被告詹其伟辩称: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7年2月9日被告主动申请离职,2月19日正式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社会保险;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0元。仲裁期间原告提交加盖原告公章及署名詹其伟名字字样、名字上捺有指纹印的劳动合同书(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一份,经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詹其伟字样非被告本人书写,名字上的指纹印非被告所留,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700元。2017年5月19日,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差额工资部分20100元;四、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700元;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随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在原告如果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支付的差额工资部分为2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材料,要求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社会补贴给被告,因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来抗辩的理由,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在仲裁期间原告提交加盖原告公章及署名詹其伟名字字样、名字上捺有指纹印的劳动合同书(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经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上的签名及捺印均非被告所为,故认定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和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差额工资部分,数额确定为原被告均认可的20100元。原告并应当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为被告詹其伟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二、原告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詹其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部分20100元;三、原告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7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