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同义,李成效,李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唐咏蕾,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同义,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成效,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原审被告:李向阳,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原审被告李成效、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同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太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李成效、李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成效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向阳,在被告亚太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蓬寨线由北向南行至206线立交桥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拖拉机的刘海英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成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成效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向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亚太财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事实理由方面,涉案车辆鲁F×××××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诉讼时效。被告亚太财保辩称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送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诉讼时效亦应自确定之日起一年。原告主张伤情在2015年11月份稳定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告提交了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98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77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注明受理日期2015年8月24日、结论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77号鉴定意见书为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结论日期为12月26日。被告亚太财保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然已超过一年,但从伤情确定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亚太财保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61209.22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成效、李向阳均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费用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348.4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表格。被告李成效、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辩称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证明、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无劳动关系证明、证据已经充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亚太财保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16年为201888元。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成效、李向阳均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辩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村委会证明无原告的身份情况、住址等具体信息,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故计算年限为15年。蓬莱市新港街道矫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注明孙同义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且原告伤前有工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为189270元。5、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因本次事故报废,并提交了烟蓬价鉴字(2014)第52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735元、物品损失270元合计2005元。被告李成效、李向阳均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对鉴定中的更换配件项目的真实性及损坏物品项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送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为2年,且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应与人身损害案件一并处理;被告亚太财保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亚太财保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被告亚太财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同义驾驶小型拖拉机与被告李成效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海英受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成效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成效事故责任比例为3:7,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亚太财保作为鲁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按照被告李成效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李成效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同义及乘车人刘海英受伤,故二人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即原告孙同义72.3%、乘车人刘海英27.7%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孙同义系帮工人,乘车人刘海英系被帮工人,故原告孙同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保、李成效进行赔偿,如仍有剩余,由乘车人刘海英适当补偿。原告孙同义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1209.22元、误工费38348.4元、护理费15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鉴定费4885元、财物损失2005元,合计413754.02元。被告亚太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合计887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20109.02元的70%即224076.3元;赔偿款共计312836.3元,扣除被告亚太财保已经垫付的款项10000元,赔偿款项为302836.3元。原告孙同义及监护人吴建秋已经向被告李成效出具书面承诺书,放弃对被告李成效的赔偿请求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效的垫付款项2000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亚太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成效、李向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同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合计30283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成效、李向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843元。宣判后,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首先,一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的精神伤残鉴定,一审法院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准许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也未出具任何书面的解释和通知,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其次,被上诉人系农村村民,实际居住也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中也有被上诉人主要干农活,其收入来源为务农,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海英与孙同义系同村村民,而刘海英案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赔偿金,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事故发生时,孙同义已经超过了60周岁,因此不应再计算其误工费用,即使存在误工,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孙同义的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同义二审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成效、李向阳二审庭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方当事人针对其各自的主张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李成效驾驶车主为原审被告李向阳,由上诉人承保的鲁F×××××��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及乘坐拖拉机的刘海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李成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对其应承担的赔付损失数额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有三,一是精神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二是误工费数额;三是交通费数额及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精神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精神七级伤残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程序、标准等存在不科学、不合法性,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从事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相关证据,且提供其查询的蓬莱市行政区划变更情况,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所在行政村于2001年变更为城镇范围,故上诉人仅以其理解的行政村区划,而主张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海英,以农村标准主张权利,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上诉人以刘海英案而主张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数额,虽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从事工作,获得劳动收入,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及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的减轻责任保险条款,而主张应扣除受害人被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