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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环保局与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39832091B。法定代表人:关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红,重庆市江津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福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500116305024994N。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环罚〔2016〕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废水排放口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浓度为579mg/L,是排放标准限值的1.15倍;锌浓度为143.2mg/L,是排放标准限值的28.64倍,均超过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放限值。该行为已经构成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2016年9月29日,我��向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7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做出津环罚〔2016〕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柒万元。并要求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如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2017年5月12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现津环罚〔2016〕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环罚〔2016〕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环罚〔2016〕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70000元及加处罚款70000元,共计1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