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张洪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刚,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321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刚,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洪祥,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继承,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志学,男,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海民,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兰屯市信用社)与被告李刚、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79990元,截止2017年2月6日利息28631.90元,以后按月利率14.657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本息合计108621.90元;2、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刚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75‰,按季度结息,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刚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李刚未作答辩。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四担保人不认识李刚,也未给李刚担保。2014年4月18日,迟春富找到四被告要求四被告为其担保,四被告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的字,所以对李刚借款一事不知情。2、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是79990元,而在诉讼请求中被告借款是80000元,虽然只存在10元的差额,但却体现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客观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3、依据金融贷款管理条例的规定,萨马街信用社的信贷员放贷时存在违规,如放贷达到80000元,需要上审贷会审查,信贷员为规避这一规定特意将借款写为79990元。另依据贷款条例规定,担保人以财政开资担保的只能担保一次,而萨马街信贷员于2014年4月17日已经担保两笔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4月18日让四担保人又担保两次。信贷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明知四被告不能担保,既损害原告利益,也损害被告利益,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失去原有的真实性,违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扎兰屯市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李刚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并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李刚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刚没到庭,没看到其签字;借款合同的四被告的签字都是打印,没有他们的签名。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李刚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这份证据上没有李刚的签名,四被告是给迟春富担保。本院认证为,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对该证据上的签名认可,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刚、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与被告李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刚向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借款80000元,用途为购种肥,月利率11.2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本金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该合同贷款人处由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加盖业务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由李刚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刚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向其发放贷款80000元。2014年12月27日,李刚归还借款本金10元,利息7576.80元;2015年6月20日,李刚归还借款利息4880.17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李刚尚欠借款本金79990元及利息23760.66元。本院认为,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系扎兰屯市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与李刚、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信用社萨马街分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李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关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四个担保人不认识李刚,也未给李刚担保,对李刚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2、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是79990元,而在诉讼请求中被告借款是80000元,虽然只存在10元的差额,但却体现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客观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3、依据金融贷款管理条例的规定,萨马街信用社的信贷员放贷时存在违规,信贷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明知四被告不能担保,既损害原告利益,也损害被告利益,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失去原有的真实性,违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有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本人的签字,而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对李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李刚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均应对李刚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李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与维护。被告李刚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79990元,截止2017年2月6日利息23760.66元,并按月利率14.6575‰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44元,由被告李刚、张洪祥、陈继承、吴志学、张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