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区岳林街道舒前村新桥头路12幢2号101室,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床上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17年5月1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奉化区尚某行网吧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价格鉴定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亚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