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秀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孙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国,孙永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717号原告:黄秀国,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明,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44918X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路218号。主要负责人:谷希,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33457),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法定代表人:谢应国,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主要负责人:陈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黄秀国与被告孙永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孙永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国���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5116.34元(其中:1、医疗费:1700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18年×10%=53298元;6、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7、误工费42635元/年÷365天×150天=175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5116.34元);2、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9日17时32分,被告孙永明驾驶渝C92P**号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北环东路小广场红绿灯变更车道时,与相关车道黄秀国驾驶的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秀国受伤。2016年10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020160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秀国无责,孙永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黄秀国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时限90天。渝C92P**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渝C92P**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扣除20%免赔额度;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有异议,在举证、质证阶段答辩;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确定,非医保用药剔除比例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被告孙永明答辩称,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7时32分,被告孙永明驾驶渝C92P**号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北环东路小广场红绿灯变更车道时,与相关车道黄秀国驾驶的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秀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020160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秀国无责,孙永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秀国受伤后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固定取出时间,不适立即就诊。共用去医疗费17007.34元。另查明:1、原告黄秀国系农村居民,于1954年9月25日出生。2、被告孙永明驾驶的渝C92P**号车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所有。被告孙永明系被告重��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永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渝C92P**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渝C92P**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3、原告黄秀国向本院起诉本案时,诉请了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孙永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4、庭审中,原告黄秀国、被告孙永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原告黄秀国的护理费为(18天×100元/天)+(72天×50元/天)=5400元。5、原告黄秀国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秀国右下肢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2、黄秀国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原告黄秀国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6、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秀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7、原告黄秀国受伤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黄秀国。8、庭审中,被告孙永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均当庭表示超出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承担。9、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庭审中,原告方陈述黄秀国从事经营丧葬用品。1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等”。1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金额为9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15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3日安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3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医疗费为17007.34元。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8天×100元/天)+(72天×50元/天)=5400元。3、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和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800元。4、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18天=900元。5、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18天+30天)=3840元。6、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3日安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3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黄秀国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原告黄秀国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18年×10%=53298元。7、对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为80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10、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435.34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被告孙永明驾驶的渝C92P**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中,原告黄秀国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黄秀国1万元。原告黄秀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4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黄秀国66428元。以上共计764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0201603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渝C92P**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秀国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7007.34元+8000元+900元+800元-1万元)×80%-(17007.34元-1万元)×20%=11964.4元。由于被告孙永明驾驶的渝C92P**号车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所有,被告孙永明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永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黄秀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的损失94435.34元-76428元-11964.4元=6042.94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黄秀国。由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支付给了原告黄秀国1万元,为彻底解决纠纷,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直接支付给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1万元-6042.94元=3957.06元,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最后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黄秀国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6428元+11964.4元-3957.06元=84435.34元。被告孙永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秀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6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秀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8007.34元(已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支付给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的39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黄秀国负担115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