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生荣与赵东亮、张艳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荣,赵东亮,张艳霞,赵虎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7号原告:徐生荣,男,194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东亮,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艳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虎拴,男,195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徐生荣与被告赵东亮、张艳霞、赵虎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亮、张艳霞、赵虎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赵东亮、张艳霞失去联系,原告向被告赵虎拴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东亮、张艳霞、赵虎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东亮和张艳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赵东亮向原告徐生荣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赵虎栓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东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虎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当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艳霞应当与被告赵东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东亮、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生荣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赵虎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虎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东亮、张艳霞、赵虎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