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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会X、赵会X不请辩护人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会X,赵会X不请辩护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会X,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赵会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X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赵会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会X在本市河东区广宁路紫润音乐会馆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赵会X持茶��等物将张某的头、面部多处砸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外伤致:1、头外伤后反应,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头皮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面部多处挫裂伤致瘢痕,累计长12.4㎝,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左手两处瘢痕,长1.6㎝、1.2㎝,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会X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的“八大碗”饭店内,窃取银台内营业款人民币4080元。经被害人报警,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会X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赵会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盖海洋、王某、郭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八大碗欢乐民俗土菜大酒楼的营业执照、证明、对帐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情况说明、临时羁押报告书,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居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会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赵会X赔偿医药费4000元、财物损失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陪伴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出示了医药费票据11张,计人民币1835.9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持人民币20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4、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出示了营业执照一份,虽张某未能出示休假证明,考虑其实际伤情确需休假,应酌情支持。张某从事娱乐业,应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中的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要求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5、关于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能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财物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出示了天津苏某云商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客户名称王爽),但未能相关财物被损坏的事实的证据,及相关财物实际价值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35.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张某不能证实天津苏某云商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会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会X一人犯数罪,且前罪附加刑尚未执行,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会X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会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2016)津0102刑初46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会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3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四、违法所得4080元依法追缴,发还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八大碗欢乐民俗土菜大酒楼。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