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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王杰、朱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王杰,朱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15号原告:周建军,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朱垒,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主要负责人:刘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军与被告王杰、朱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智德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被告朱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建军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杰、朱垒、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暂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被告朱垒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路南湖公园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周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军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要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朱垒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我借给葛新德,他又把车借给王杰,发生了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杰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建军提供的对尾号为6951、6952、4072、4424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复查左耳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组票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建军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及千佛山医院缴费凭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建军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表示于2017年7月24日前向本院提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周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周建军受伤后由妻子沈青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沈青连于事故前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情况。该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周建军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票据记载的日期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时间相吻合费,系原告出院后到济南复查左耳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898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王杰驾驶鲁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路南湖公园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周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军、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杰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6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被告朱垒系鲁R×××××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杰系借用被告朱垒鲁R×××××号车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9年1月。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建军于受伤当日入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耳创伤性耳聋,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原告周建军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188.1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2日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检查左耳伤情,支付检查费393.9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检查左耳伤情,支付检查费466.2元。两次支付住宿费898元。原告周建军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3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建军道路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创伤性耳聋遗留的后遗症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原告周建军住院期间由由妻子沈青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沈青连于事故前常年在外打工。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周建军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军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杰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杰系借用被告朱垒的车在办理事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朱垒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朱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周建军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前长期外出务工,又无固定收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建军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2048.2元(11188.1元+466.2元+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10日),营养费900元(30元×30日),误工费27061.8元(59864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4920.3元(59864元/年÷365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98元,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杰的过错给原告周建军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周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原告周建军的损失费用合计109414.3元。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鲁R×××××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周建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杰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96.1元。原告周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6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3283.38元(3648.2元×90%)。原告周建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070元(370元+3700元),由被告王杰赔偿3663元(4070元×9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104979.4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杰赔偿原告周建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66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