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兴黔、晴隆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黔,晴隆县人民政府,陈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黔,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农民,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查仕海,县长。原审第三人陈胜英,女,汉族,1959年1月3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晴隆县粮食局下岗职工,住晴隆县。李兴黔因诉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晴隆县××环路,小地名为“窝凼地”。2001年,晴隆县进行北环路建设,对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村三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2001年3月9日,晴隆县国土局与李兴黔及其家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收李兴黔家位于晴隆县电视塔墙外至官田水库的集体土地,李兴黔被征土地1.84亩,其兄李显文被征土地1.84亩、其姐李显丽被征土地1.83亩、其母马家芬被征土地1.84亩,李兴黔及其家属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1年11月5日,晴隆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陈胜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晴隆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将位于晴隆县××环路主道外侧一宗13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陈胜英。2005年11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晴隆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将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村的集体农用地(旱地)3.520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该农用地3.5206公倾和该村的集体未利用地5.2794公倾,共计8.8公倾土地征为国有,作为晴隆县城镇建设用地。2015年11月23日,晴隆县国土局与陈胜英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晴隆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出让给陈胜英的135平方米土地以及陈胜英违法超占的23.3平方米的土地,共计158.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陈胜英,陈胜英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经陈胜英申请,2015年12月20日,晴隆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晴府国用(2015)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晴隆县××环路158.3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陈胜英使用。另查明,李兴黔家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地地名为“三王庙”,承包面积为1.4亩。李兴黔家在“窝凼地”处有一座祖坟,按照晴隆县人民政府晴府函(2001)27号文件规定,搬迁该座坟墓最高补偿为2000元,但李兴黔家搬迁该处坟墓时获得的补偿费为12000元。2015年11月30日,晴隆县国土局对第三人陈胜英超占23.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晴隆县××环路小区地形界线图》、《晴隆县××环路小区规划图》,从上述图中可看出涉案土地在晴隆县××环路小区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晴隆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其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关于晴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权属是否清楚的问题。第一,2005年11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晴隆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将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村的集体农用地(旱地)3.520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该农用地3.5206公倾和该村的集体未利用地5.2794公倾,共计8.8公倾土地征为国有,作为晴隆县城镇建设用地。晴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晴隆县××环路小区地形界线图》、《晴隆县××环路小区规划图》,能证明涉案土地在晴隆县××环路小区范围内,故涉案土地已属于国有性质。故此,李兴黔关于其土地并未被征收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因该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晴隆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作为晴隆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专门负责城镇建设的临时机构,有权代表晴隆县人民政府对涉案的国有土地进行处理,其与第三人陈胜英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晴隆县人民政府以此转让合同为权属依据,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关于讼争颁证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陈胜英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供了与原晴隆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与晴隆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凭证,证明了土地的权属情况。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后向第三人陈胜英颁发了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晴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颁证程序合法。综上,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晴府国有(2015)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兴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兴黔承担。李兴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土地由上诉人家耕种到2015年11月,晴隆县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上诉人所签征地补偿协议是上诉人家另一块土地。2、涉案土地证是在上诉人信访后才颁发,涉案土地争议尚未解决,晴隆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从江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胜英答辩的主要内容是,涉案土地在2000年左右就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在2001年由第三人支付转让价款后取得土地使用权,2005年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被上诉人家无故阻拦,上诉人李兴黔请求晴隆县城镇建设指挥部解决纠纷,并在此后数年间一直信访,直至2015年11月,晴隆县政府告知第三人纠纷已解决,并在11月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相关的建设用地手续,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均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5年由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征为国有,晴隆县人民政府2015年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对申请人陈胜英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为其颁发晴府国有(2015)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兴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严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