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39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巴某,男,30岁,蒙古族,牧民。原告刘某t784与被告巴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手中购买摩托车赊欠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在借款并保证的同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佐证借款、保证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0.025,上述事实原告均由证据佐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返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摩托车欠款7000元,并给付此笔欠款完全给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枚1页,金额为7000元,欠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约定”从签订欠款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欠款人为巴某。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摩托车1台,价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巴某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刘某赊购摩托车1台,价款为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约定”从签订欠款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此笔摩托车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7000元,并给付至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此笔欠款利息计算至此笔欠款完全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巴某向原告刘某赊购摩托车的事实清楚,此笔摩托车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关于此笔欠款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摩托车款7000元,并给付原告刘某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