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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蒋茂娟对王常凤与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常凤,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异54号案外人:蒋茂娟,女,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申请执行人:王常凤,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被执行人: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十组2层18号。法定代表人:袁和明。王常凤与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常凤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4)旌民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并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渝都国际明珠”项目中的房产三套。后案外人蒋茂娟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中的1-1-16-7号住房系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的拆迁“返还住房”,案外人已于2012年3月12日对该房进行了确认,并有返还住房确认通知单为证。因此,要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茂娟称,渝都国际1-1-16-7号住房系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案外人的“返还住房”。案外人2012年3月12日已经对该房进行了确认,并有返还住房确认通知单为证。综上,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常凤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结论。被执行人称,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只是返还住房确认单上的内容关于两套110.17㎡住房的表述是弄错了,现愿用70㎡左右的房屋另给案外人考虑。本院查明,案外人因自己房屋被拆迁,于2010年4月2日,德阳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蒋茂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补偿乙方住房两套,一套建筑面积110㎡左右,(正负5㎡内),另一套建筑面积60㎡左右(正负5㎡内),两套住房均不含公摊面积,办证时以房地产机构测绘的公摊面积为准,在原建筑面积的基础上顺加。甲方在预售房屋时,甲方通知乙方优先选定。两套住房建筑面积共计在170㎡以内(不含公摊面积)乙方可自行调配选定。甲方送乙方停车位一个,负一楼50号停车位。协议签订后因德阳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开发,由被申请人接受继续开发。2012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蒋茂娟出具返还住房确认通知单两张,该通知单主要分别载明:楼盘名称:渝都国际明珠、楼盘地址:堰塘坝市场、房主:蒋茂娟,房号:1-1-16-7,建筑面积110.17㎡。另一通知单主要载明:楼盘名称:渝都国际明珠,楼盘地址:堰塘坝市场、房主:蒋茂娟,房号:1-1-21-7,建筑面积110.17㎡。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均在该两份通知单上签名、盖章予以了确认。后本院因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本院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渝都国际明珠”1-1-16-7号房屋,案外人遂提出了如前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能否排除本院保全的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对于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则无需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因此,案外人的房屋因被拆迁,其现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的,该权利是优于一般债权的特殊权利。加之拆迁双方已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返还房屋确认通知单,已经明确了案外人因拆迁所享有的安置房的具体房号。案外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其专属权利,其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本院保全该套房屋的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渝都国际明珠”项目中的1-1-16-7号房屋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文东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