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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451号原告:宜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明,该单位干部。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注册号:360924210002779。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88513195。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宜丰工信委)与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泥公司)、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工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水泥公司、虹宇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工信委诉称:被告盐城水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至今未还一分钱。虹宇水泥公司是盐城水泥公司的异地搬迁改造项目,虹宇水泥公司承诺其承担盐城水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盐城水泥公司、虹宇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人不符合事实。1、借款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宜丰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与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原始银行转账凭证。2、原告所诉借款与宜丰县虹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收据三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宜春工信委文件一份、证明两份、虹宇公司用电报告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盐城水泥公司、虹宇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赣0924执恢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宜丰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盐城水泥公司重建的情况说明》、盐城水泥公司与虹宇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虹宇公司与宜丰县政府项目合同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盐城水泥公司为原告的服务企业。2004年,盐城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5月30日,在结清该日之前的利息后,盐城水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到期借款延期一年归还,即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按年利率6%计息。借款到期后,盐城水泥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取,盐城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一份,约定盐城水泥公司从2015年5月起分5年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即在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2019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同时约定盐城水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盐城水泥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但盐城水泥公司未按约履行。另查明,被告盐城水泥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被告虹宇水泥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付高平,虽然两企业成立时间、注册号、注册资本等项不同,但企业住所、公司股东组成一致,且经营范围均为水泥生产、销售。2016年8月29日,盐城水泥公司因法院执行案件,被本院依法拍卖厂房和土地,拍卖价款4497.34万元,除部份款项用于履行执行义务外,有2042.33万元用于水泥公司异地重建、机器拆迁以及原盐城水泥公司租赁人中止租赁损失补偿等。水泥公司异地新建时,付高平以虹宇水泥公司名义向宜丰县人民政府报告了相关事宜,宜丰县人民政府也就该水泥公司搬迁、用地等事实进行了研究,并确认原盐城水泥公司即现虹宇水泥公司。同时与虹宇水泥公司订立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虹宇水泥公司承担原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盐城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收据及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为据,可以认定。盐城水泥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盐城水泥公司,盐城水泥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约定,盐城水泥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550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虹宇水泥公司与盐城水泥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分别登记,但两公司实为同一住所、同一生产许可、同一人员组成之企业,搬迁前后企业性质并未产生变化,盐城水泥公司拍卖款余额全额用于虹宇水泥公司重建,而新建水泥厂虹宇水泥公司并未出资,且虹宇水泥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用电的报告》中亦承认盐城水泥公司搬迁后改为虹宇水泥公司的事实。另外,虹宇水泥公司在《关于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在江西宜丰工业园区兴建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合同书》中认可其承担原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对原盐城水泥公司所负债务,虹宇水泥公司亦有偿付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宜丰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宜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5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5元(已由原告宜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预缴),由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文强审判员  徐映晖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