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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社稳与内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稳,内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146号原告:王社稳,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内黄县繁阳大道中段路东。负责人:燕社中,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社稳与被告内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内黄养老保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102315.17元,2.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依法追加,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王社稳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数额88358.72元,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0673.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帮工作业,在维修营业大厅电线电路时,由于被告单位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治疗。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如所请���被告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全稳经营有内全稳五金电料门市,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5日,因被告工作大厅处灯管爆炸,被告工作人员王青春与王全稳电话联系,买了两个灯管,王全稳让其兄即原告王社稳去被告处安装。下午近17点时,王社稳与其子带着合梯、灯管到被告处,由王社稳儿子扶着梯子,王社稳站在梯子上检修、安装时,因梯子合页断开致使梯子倒下、王社稳摔到地上受伤。王全稳及王社稳主张内全稳五金电料门市系二人合伙,同时,二人称平时其卖东西不包含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因与王青春熟悉才帮忙去检查、安装。被告称其与王全稳联系让其去被告处安装、检修系销售商品的延伸服务。王社稳受伤后,被送往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双侧额叶挫裂伤,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安全防护,近期避免重体力、重脑力劳动;2、预防癫痫,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监测肝功;3、1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5、保持切口清洁,适时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30天。2016年11月10日,王社稳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27天。王社稳先后共支出医疗费84893.05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王社稳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的十级伤残。”“王社稳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日。”王社稳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社稳自2007年一直在内城内全稳五金电料门市居住,内黄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对此出具了证明。王社稳主张护理人员系王俊平、王俊利、王全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社稳安装灯管是义务帮工还是买卖合同所包含的安装义务。对被告在内全稳五金电料门市购买灯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内全稳五金电料门市方是否负有安装、检修义务双方主张���一致。因安装、检修并不是买卖合同中必然包含的内容,也不是出卖方的必然义务,故被告主张王社稳安装灯管是买卖合同所包含的安装义务,应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内全稳五金电料门市与被告买卖灯管外,应被告请求安排王社稳为被告检查、安装灯管,且未额外收取费用,系王社稳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因此王社稳在检查、安装灯管过程中受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王社稳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王社稳的受伤与其自带合梯故障及其检查不力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王社稳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王社稳承担40%的责任,下余60%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社稳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因王社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内城经常生活居住,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王社稳误工费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2人。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4893.05元、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误工费25418元(39990元/年÷365天×232天)、护理费1709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32.3元[(33857元/年÷365天×57天×1人)+(39990元/年÷365天×57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57天×1人)}、��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6824.9元。原告王社稳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情、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社稳的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90324.9元,应由被告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赔偿其物质性损失186824.9元的60%即112094.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15594.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赔偿原告王社稳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5594.9元;(2016)驳回原告王社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王社稳负担1466元,被告内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心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