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雪清、周三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雪清,周三牛,姚菊儿,何青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030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柯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栩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姚雪清,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樟树市。被告:周三牛(系被告姚雪清之夫),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樟树市。被告:姚菊儿,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樟树市。被告:何青红,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樟树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姚雪清、周三牛、姚菊儿、何青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琨、喻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姚雪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59.76元(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15459.76元,并且此笔100000元保证贷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详见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2、被告周三牛(系借款人姚雪清的丈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姚菊儿、何青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详见保证担保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雪清于2015年11月3日在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分理处办理保证贷款一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11月2日,该笔保证贷款借款约定年利率均为9.135%;截止2017年6月4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59.76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加收40%的罚息,因此,自2015年11月3日起本金为100000元的保证借款贷款按年利率9.135%承担利息;在2016年11月2日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抵押贷款借款将按年利率12.789%承担利息(详见借款合同);被告姚雪清未缴纳利息,且在2016年11月2日本金为100000元的保证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姚雪清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姚菊儿、何青红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详见保证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周三牛(系借款人姚雪清的丈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被告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姚雪清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三牛系借款人姚雪清的丈夫,应与被告姚雪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姚菊儿、何青红为被告姚雪清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雪清、周三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59.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5459.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自2017年6月5日起该100000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姚菊儿、何青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2609元,由被告姚雪清、周三牛、姚菊儿、何青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钦元人民陪审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卢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