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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西华县鑫鹿面粉厂与许昌市丰谷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鑫鹿面粉厂,许昌市丰谷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建玲,李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871号原告:西华县鑫鹿面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091438584Y,住所地:西华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香芝,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昌市丰谷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延安路交叉口北热电厂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2062653699P,法定代表人:李建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建玲,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建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西华县鑫鹿面粉厂(以下简称鑫鹿面粉厂)与被告许昌市丰谷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源公司)、李建玲、李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谷源公司、李建玲、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鹿面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原告欠款72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和2016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面粉共1030袋,约定价格每袋70.5元,共计货款72295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追回。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两张,证明目的:三被告两次欠原告面粉款共计7229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就原告举证证据材料,本庭依法审查认定如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面粉购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而三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长期拖欠应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丰谷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建玲、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西华县鑫鹿面粉厂面粉款72295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许昌市丰谷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建玲、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朱献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