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小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3民初242号原告:徐小军,男,196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才吾库勒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7929626520H。负责人:沈丽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徐小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团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告二十二团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2756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团支公司经理胡利勇找到原告,其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的委托,联系当地施工队修复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被撞坏的大门、院墙及附属设施。当时协商由第二师二十一团基建科进行预算,预算价为27562.73元,原告同意后便组织人员对被损坏设施进行修复,修复后无人支付维修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二十二团支公司辩称,二十二团支公司投保人朱爱军所驾驶的拖拉机将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大门、院墙撞坏的事故无异议,经公司定损为20350元,我公司愿在此定损范围内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工程费用汇总表;3.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4.工程人材机价差表;5.工程量计算书;6.工程预算书。用于证明原告所维修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被损设施预算价为27562.73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人(胡利勇)的证言,证明胡利勇受二十二团支公司及驻焉勘查员的委托,联系当地施工队并洽谈价格维修被损坏设施一事。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修复被损设施定损价为2035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由于该价系被告单方作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价不予采信。2.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涉案受损程度。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凌晨3点左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团支公司经理胡利勇接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经理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焉勘查员的电话,在二十二团支公司投保的一辆拖拉机交运酱用西红柿时,不慎将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大门等处撞坏,该拖拉机被扣留,车上装有20多吨西红柿,如不尽快处理,西红柿就有可能腐烂。并口头委托胡利勇在当地联系施工队洽谈价格尽快修复,胡利勇便与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就维修一事协商后,该拖拉机便放行。2015年8月5日胡利勇找到当地施工队徐小军,告知其受二十二团支公司的委托将和静凯业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被损设施进行维修,双方协商先由第二师二十一团基建科作出预算,后该团基建科对被损设施需维修(含材料及人工)预算价为27562.73元。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8月16日组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维修施工,2015年9月3日施工结束。原告要求二十二团支公司支付该维修费,该支公司以第二师二十一团基建科作出的预算价过高,应按总公司所核定价支付,双方协商无果,维修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军按照被告二十二团支公司的要求完成维修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二十二团支公司应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二十二团支公司口头委托二十一团支公司经理胡利勇负责处理被损设施维修一事,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胡利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二十二团支公司的名义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二十二团支公司应对代理人胡利勇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27562.73元,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以总公司定损价20350元支付维修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军维修款2756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团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