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地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655号原告: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68477396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两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甫,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谈际梅,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白河县。被告:封仁兵(谈际梅丈夫),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白河县。被告:刘宏兵,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白河县。原告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谈际梅、封仁兵、刘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和兴、被告封仁兵、刘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甫、被告谈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购房款2177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谈际梅、封仁兵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谈际梅、封仁兵商品房一套(面积123.87㎡),房屋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兴河湾小区X楼X单元X室,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2000元/㎡)总价为24774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于2012年5月11日预交购房定金30000元,剩余购房款21774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特别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期限结清尾欠房款,逾期按2分利息计取。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封仁兵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兴达房地产公司购房款贰拾壹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21774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随即被告谈际梅、封仁兵领取房屋钥匙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被告刘宏兵与被告谈际梅、封仁兵夫妇系亲戚关系,刘宏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今有谈际梅购买陕西省白河县兴河湾小区房屋一套,房号X楼X单元X室,已付定金叁万元整,余款由刘宏兵担保一年内付清,特此担保。”2015年9月8日被告谈际梅为办理移民搬迁补助款再次出具承诺书:“本人于2015年9月8日取走契税票用于移民搬迁补贴款,承诺于本年底(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但是到了付款期,被告谈际梅、封仁兵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房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拖延,被告谈际梅收函后置之不理,至今已拖欠购房款长达一年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谈际梅、封仁兵、刘宏兵辩称,谈际梅于2012年5月向原告兴达房地产公司付款30000元预订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先行装修入住,剩余房款21774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刘宏兵提供担保。被告对所欠原告购房款21774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由于谈际梅丈夫封仁兵在外地搞工程,这几年外欠款难以追讨回来,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难,故没有按时付清所欠购房款。另因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按揭,也造成还款困难。被告承诺,自法院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欠房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宏兵出具的担保书、封仁兵出具的欠条、谈际梅出具的承诺书、领条及原告催收房款的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谈际梅、封仁兵、刘宏兵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兴达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谈际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兴河湾小区X楼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谈际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按建筑面积123.87㎡,单价2000元/㎡计算,房屋总价款24774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2012年5月11日预交购房定金30000元,剩余购房款21774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若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期限结清尾欠房款,逾期按2分利息计取。合同签订后,被告谈际梅在原告处领取了所购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被告谈际梅与封仁兵系夫妻关系,封仁兵与刘宏兵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宏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谈际梅购买陕西省白河县兴河湾小区房屋一套,房号X楼X单元X室,已付定金叁万元整,余款由刘宏兵担保一年内付清,特此担保。”2015年3月6日,被告封仁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兴达房地产公司购房款贰拾壹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21774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9月8日,被告谈际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谈际梅发出催收房款函,经催要,三被告对欠付原告217740元购房款及逾期利息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际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谈际梅交付了房屋,被告谈际梅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7740元,其丈夫封仁兵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的购房款予以认可,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谈际梅、封仁兵给付购房款21774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刘宏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因刘宏兵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宏兵对被告谈际梅、封仁兵所欠购房款21774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兵给付后,有权向被告谈际梅、封仁兵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际梅、封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原告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1774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21774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刘宏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宏兵给付后,有权向被告谈际梅、封仁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谈际梅、封仁兵、刘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