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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闻建中与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建中,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377号原告闻建中,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XXX,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闻建中与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建中,被告XXX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但拒不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建中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受邀赴上海老饭店晚饭,席间被告莫名殴打原告,被劝开后回家。次日,被告感觉左眼不适,自行用眼药处理,未见好转,于4月27日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视网膜脱落,28日住院手术治疗,29日出院后报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642.60元、误工费8,760元(2,190元×4个月)、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天)、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日50元×5天)、物损费350元(因被告用饭店中的杯子砸原告,后饭店让原告赔偿砸坏的杯子费用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XX辩称:事发当天原、被告一块去喝酒,当时原告劝被告喝酒,可是被告不愿意喝酒,故双方发生了口角,可是双方并未发生打架,所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怎么会受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受邀赴上海老饭店晚饭喝酒,席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左眼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上事实,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各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证据、标准由本院酌定。其中误工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闻建中医疗费人民币8,775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二、原告闻建中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闻建中负担人民币1,444.84元,被告XXX负担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闻建中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XXX负担人民币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