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华,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旭明,贺妮,王亚平,邱清和,刘利民,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华,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旭明,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审被告:贺妮,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审被告:王亚平,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审被告:邱清和,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审被告:刘利民,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审被告:刘芳,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王凤华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凤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东郡1期13栋1单元2204室,并已在此居住一年半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方面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在神木县,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方面讲,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神木县,故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完全正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贷款贷前调查报告》,证明王凤华在该报告中记载的住所地为神木县。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贷款贷前调查报告》时间距已有五年,不能证明本案起诉时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还在神木县,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神木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神木县,故本案神木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