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麦提喀斯木·哈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麦提喀斯木·哈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96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成泽军,总经理。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违章罚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6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被告办理租赁手续时一次性缴纳了押金3000元。2016年4月6日归还了该车,租赁时间83天,租赁款总计16600元,被告租赁期间支付9000元,扣除押金3000元,剩下460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在租赁该车期间多次违章,计违章罚15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丰田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00元;租车押金3000元;租赁期间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及违章罚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归还了车辆,租赁时间83天,应支付给原告租金租赁款总计1660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押金抵扣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600元。同时,被告在租赁该车期间多次违章,违章罚款1500元也由原告先行垫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一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十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支付汽车租赁费、违章罚款等费用。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麦提喀斯木·哈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