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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胶州市某网吧内盗窃赵某一台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胶州市某网吧内盗窃张某钱包内的现金55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胶州市某网吧内盗窃赵某一台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胶州市某网吧内盗窃张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5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所盗大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湾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