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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福杰、赵艳华诉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福杰,赵艳华,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4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福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华。委托代理人赵娜,系被上诉人赵艳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战玉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董福杰因赵艳华诉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6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征字[2011]6号关于辽河北岸B地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是:“五、补偿安置方式。1、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证或经房产部门认定的有效证件为依据,对房屋产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六、征收方式。2、征收有照住宅平房60平方米以上,……,90平方米以上,三个独立户口(本委本组)无其他住处的,可以分三户安置。”被告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原告赵艳华有房屋112.26平方米在该征收区域内,赵艳华用该房屋产权调换三套房屋。2011年8月23日,被告与赵艳华(以第三人董福杰的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产权调换房屋的其中一套。2016年1月,被告组织回迁安置时,因赵艳华及董福杰均去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被告以有纠纷为由未对安置房屋予以分配。现原告以动迁为分户要房,借用第三人的户口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其为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人,而该协议未写清楚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原告赵艳华(以第三人董福杰的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判令被告与其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赵艳华系被征收的房屋所有人,其应当得到补偿安置。二、本案被告系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被告应按照征收条例及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实施征收工作。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方案六征收方式2“征收有照住宅平房60平方米以上,……,90平方米以上,三个独立户口(本委本组)无其他住处的,可以分三户安置”的规定,本案原告赵艳华112.26平方米的房屋,在此次征收中,共产权调换三套房屋,本案诉争的征收与补偿协议所指向的房屋仅是其中一套,属于征收方式中的分户行为。该协议所指向的被补偿安置的人是第三人,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应当得到补偿安置的证据,故2011年8月23日,被告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原告赵艳华(以第三人董福杰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其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2011年8月23日,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原告赵艳华(以第三人董福杰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上诉人董福杰上诉称,2011年8月23日,赵艳华的房屋被征收,由于赵艳华欠我钱,赵艳华将其被征收的房屋其中一套抵偿债务给我,所以赵艳华在办理房屋征收手续过程中,将抵顶欠款的房屋就落到了我的名下,并在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了合法手续,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辽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上的“董福杰”的签名也是赵艳华所写,证明经赵艳华同意的事实。综上,房屋的权利人是董福杰,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艳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辽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上“董福杰”的签名是赵艳华所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中,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提供证明董福杰应当得到补偿安置的证据,其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涉案《辽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原判撤销2011年8月23日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的涉案《辽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董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永国审判员  邓 利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霁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