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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与李训刚、王夫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李训刚,王夫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532号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梁寨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谢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训刚(李刚),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夫顺,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夫顺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5752元及利息(���19575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9个月),合计234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鸭饲料,从2015年12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共欠原告货款195752元,并书写了欠条,欠条约定在收到货45日内付款,过期按月息10%计息。货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依法给予速判。被告李训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训刚多次在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处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195752元,每次均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45日内,如逾期,按月息10%计息。现经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李训刚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训刚欠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95752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训刚应向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95752元。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计35235元(195752×2%×9)。被告李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训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95752元及逾期利息3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训刚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