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夏昌明与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昌明,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299号原告:夏昌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6780305966。法定代表人吕克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兵,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汉族,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昌明与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昌明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昌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昌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77元,依法减半收取2538.5元,由原告夏昌明负担。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