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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国峰与上海屋企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峰,上海屋企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732号原告:朱国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秧,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屋企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成超。被告:叶成超,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国峰与被告上海屋企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企汤公司”)、叶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屋企汤公司、叶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屋企汤公司支付货款57,525元;2、被告叶成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屋企汤公司供货(肉类、蔬菜类),但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屋企汤公司进行了货款明细对帐,经双方确认,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屋企汤公司共计欠付货款480,424元,并承诺将分期予以偿还。并且被告叶成超以个人名义承诺对被告屋企汤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共分24次,向原告给付了货款422,899元,尚余57,525元,两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来院起诉。被告屋企汤公司、叶成超未作答辩。原告朱国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表、债务承担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屋企汤公司供货(肉类、蔬菜类)。2012年7月20日,双方确认被告屋企汤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80,424元。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成超加入到本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与被告屋企汤公司一起对原告连带承担上述债务。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2,899元,尚欠货款57,5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表等证据表明,被告屋企汤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成超对被告屋企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屋企汤公司、叶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屋企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峰货款57,525元。二、被告叶成超对被告上海屋企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屋企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