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勋青,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都,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盘根,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勋青,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上诉人赵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勋青、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赵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勋青在事故后支付的30000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赵都的车辆营运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应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由于驾驶员逃逸,且其车辆未经审验,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赵都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逃逸,是否逃逸,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己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中有免赔的事项,免赔条款无效,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勋青对赵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赵勋青打120,救护车将赵勋青送到医院,是否属逃离现场。赵勋青交付的30000元是由交警处理的。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赵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赵勋青、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都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225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5时许,赵勋青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P0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陈爱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6省道上蔡县黄埠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勋青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勋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华无责任。经赵都委托,2016年6月25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都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104028元,车辆营运损失为1149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赵都的车损及必要、合理的维修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该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事故发生后,赵勋青给付赵都赔偿款30000元。又查明,赵都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陈爱华系赵都雇佣的司机。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豫P0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赵勋青系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勋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华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赵都单方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实体损失与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三和[2016]估鉴字第015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车的实体损失为104028元。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资质,鉴定评估师任红星为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依据车辆受损情况评估车辆配件价值,从而确定了车辆实体损失,该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对此,予以采信。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估鉴字第00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时间是62天,车辆营运损失为114900元。该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车辆营运损失,主要评估依据是2015年4月29日署名为冯永升与张盘根的货物运输合同,赵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且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车辆营运损失的评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故对赵都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赵勋青系豫P×××××车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该车车主即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赵都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三和[2016]估鉴字第0156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确定为104028元。2、交通费,结合赵都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需支出的实际费用,酌定为200元。前述总计1042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赵都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赵都的损失为104228元-2000元=102228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赵都104228元。因赵勋青已给付赵都赔偿款30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赵都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应赔偿赵都74228元。赵都请求给付施救费2600元,因赵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都车辆损失、交通费总计74228元。二、驳回赵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赵都负担3055元,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9(该款赵都已预交,限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都)。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属于逃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未经审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根据。赵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事故中受损,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判将赵勋青给付其的赔偿款30000元从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于赵都诉请的车辆营运损失,因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未予采信,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都如能提供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处理适当。赵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赵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26元,由赵都负担12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俊义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