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与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1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64301R。法定代表人吕嘉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480-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0302F。法定代表人黄西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6日对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作出的厦环集费核字[2016]00246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强制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203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586元。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环集费核字[2016]00246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厦环集费核字[2016]00246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环集费核字[2016]00246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被执行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排污费人民币12039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5586元,合计人民币17625元。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龚小兰审 判 员 蓝水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谢正琰速 录 员 林惠端PAGE 微信公众号“”